立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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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地方自治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及資源委員會。
五、財政金融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八、農林及水利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社會委員會。
十一、勞工委員會。
十二、地政委員會。
十三、衛生委員會。
十四、邊政委員會。
十五、僑務委員會。
十六、海事委員會。
十七、糧政委員會。
十八、民法委員會。
十九、刑法委員會。
二十、商事法委員會。
二十一、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地方自治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及資源委員會。
五、財政金融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八、農林及水利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社會委員會。
十一、勞工委員會。
十二、地政委員會。
十三、衛生委員會。
十四、邊政委員會。
十五、僑務委員會。
十六、民法委員會。
十七、刑法委員會。
十八、商事法委員會。
十九、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第四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立法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得任三委員會委員。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由立法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得任三委員會委員。

第五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其名額及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院每一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九人至六十九人,各置召集委員三人或五人,但每一委員不得兼任兩委員會召集委員。
前項召集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並由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處理日常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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