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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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立法院設立法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立法委員資格;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 |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具備立法委員資格且獲當選委員者,實無必要於立法院中再成立資格審查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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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立法院委員總數除以前條所規定之委員會數,所得之商數加二為最高額。 若參加委員超出前項所定之人數時,則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由立法委員分任之,以九十人為最高額,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 |
[說明]
取消各委員會最高額人數限額為九十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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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一人至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委員人數五人以下者一人,六人至十人者二人,十一人以上者三人;其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其名額以各委員會參加委員人數為比例,十人以下者一人,十一人至二十人者二人,二十一人以上者三人;其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 |
[說明]
一、第一段文字內將「其名額以各委員會參加委員人數為比例,十人以下者一人,十一人至二十人者二人,二十一人以上者三人」予以刪除。
二、僅於「各置召集委員」六字之後增加「三人由各委員互選之。」九字,其餘均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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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處設警衛隊;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 ||
[說明]
本條為增訂條文,賦予立法院警衛隊設置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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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每人應置公費助理四人以上;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費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 | ||
[說明]
立委公費助理制度之建立,能提昇立委問政能力,不容有所偏廢,故本法特參考各國立法例與成例,明定每一立委應置五位以上的公費助理,並授權本院對此編列合理的經費預算,以健全國會助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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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對有立法委員席次五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其設置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 ||
[說明]
本條文明定各政黨立法院黨團辦公室之地位與設置要件,以加速政黨政治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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