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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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五人以上,政黨席次不足五人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合組五人以上之聯盟;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 |
[說明]
一、為有效提昇立法院黨團運作功能。爰將黨團或政團組成條件,提高為立法委員總額的百分之五,即八人。以防止少數人無端阻撓議事程序,以改善立法院議事效率。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得分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代表之席次。是為同時兼顧立法院少數權之保障,健全政黨政治之發展。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政黨人數未達十二人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合組政團或加入其他黨團之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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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五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說明]
增列第二項文字。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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