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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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 |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 |
立法委員應於每次集會期間親自報到,出席會議。 | |
立法院設立法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立法委員資格;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 |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五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 |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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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依憲法提出之議案,應先經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審查,報告院會討論。但必要時,得逕提院會討論。立法委員提出之議案,應先經院會討論。 前項議案在未經決議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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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立法院請願時,其處理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 |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 |
立法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同意權之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 |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施政方針、施政報告之質詢程序,由立法院定之。 | |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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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 |
立法院設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 |
立法院會議,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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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事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 |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左列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委員會。 五、財政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委員會。 八、交通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十一、民刑商法委員會。 十二、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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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各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立法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原則,但得就其志趣參加另一委員會。 | |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若干人,其名額及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 |
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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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經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由政府特派之;副秘書長一人,經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由政府簡派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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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二、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三、關於本院日記事項。 四、關於本院新聞編輯、發佈及聯絡事項。 五、關於立法資料蒐集、管理及編纂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及印刷事項。 七、關於檔案管理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關於出納、庶務、交際事項。 十、關於警衛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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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三人簡任或薦任;組(室)主任若干人由簡任秘書或薦任秘書兼任;科長十一人薦任;編審三人簡任或薦任;編輯員一人薦任或委任;助理編輯員一人委任;專員四人薦任;科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速記長一人簡任或薦任;速記員四人至六人薦任或委任;書記官八人至十一人委任;書記四人並得雇用臨時人員。 | |
立法院設主計處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主計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或三人,薦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委任或薦任;書記官二人,委任;助理員二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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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處務規程,由立法院秘書長擬訂,經院長核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