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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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若參加委員超出前項所定人數時,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但經黨團同意者,委員得互換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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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第十二條已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本條所定均為各委員會組織相關事項,為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並簡併法規,避免重複,爰將本條文規定事項移列至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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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八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八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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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立法委員參加黨團,以開議日前一日為認定基準,以利相關作業之進行。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