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法條歷程 |
|
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法條歷程 |
|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法條歷程 |
|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
|
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
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
內政部設職業訓練局,掌理全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輔導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
內政部設中央警官學校,辦理警官教育,研究警察學術;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
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法條歷程 |
|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
戶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
役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
|
勞工司掌理左列事項: |
|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
|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
|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一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法條歷程 |
|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七人,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七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八人,技正二十二人至三十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四人,技正六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五十四人至六十人,編審十二人至十八人,專員三十四人至五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技士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科員五十六人至七十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二十四人,科員四十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十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法條歷程 |
|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
|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民政、戶政、兵役行政、社會行政、合作行政、勞工行政、地政、測量、地圖繪製、一般化學工程、電力工程、探礦工程、土木工程、法制、文書、事務管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法條歷程 |
|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法條歷程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