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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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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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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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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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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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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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設消防署,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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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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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設建築研究所,掌理全國建築研究發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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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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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設中央警察大學,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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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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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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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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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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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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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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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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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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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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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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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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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人至十六人,技正十八至二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四人,技正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八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人至十六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科員五十人至六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九人,科員三十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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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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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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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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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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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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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