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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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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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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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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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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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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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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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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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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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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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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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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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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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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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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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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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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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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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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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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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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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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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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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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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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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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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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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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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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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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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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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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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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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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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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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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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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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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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行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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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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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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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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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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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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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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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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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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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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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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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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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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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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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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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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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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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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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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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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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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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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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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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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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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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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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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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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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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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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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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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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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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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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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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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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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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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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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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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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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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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六十元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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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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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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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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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六十元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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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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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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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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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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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六十元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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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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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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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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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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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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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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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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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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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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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