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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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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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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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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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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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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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省(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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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職人員及省(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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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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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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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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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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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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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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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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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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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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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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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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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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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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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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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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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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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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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胞選舉人名冊,其山胞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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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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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選舉人名冊,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依據省(市)議會議員名冊編造。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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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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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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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讀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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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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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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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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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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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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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推薦之候選人,應檢附政黨推薦書向選舉委員會登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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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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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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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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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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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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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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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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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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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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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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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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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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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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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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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及監察委員選舉外,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四分之三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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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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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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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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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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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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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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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及印發宣傳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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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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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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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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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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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活動期間,政黨不得有左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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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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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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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登記之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其競選活動,以參加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競選活動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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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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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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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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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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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監察委員選舉,其圈選人數以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連記人數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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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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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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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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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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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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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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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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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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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職人員,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外,因辭職、罷免或其他事故出缺,致同一選舉區或省(市)議會選出者,其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行使職權期間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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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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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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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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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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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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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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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及第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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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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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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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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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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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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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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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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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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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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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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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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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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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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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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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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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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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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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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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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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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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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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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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限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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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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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除行為人依前條規定處罰外,處政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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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張貼地點、規格等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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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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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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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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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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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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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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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并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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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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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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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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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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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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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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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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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受理上訴之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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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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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裁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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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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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